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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为机动车管理立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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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3年11月5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各市可采取措施控制汽车保有量
辽宁为机动车管理立新规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将于12月1日施行
 

◆本报记者丁冬

“以后,根据城乡规划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各市政府可采取措施控制区域内的机动车保有量”。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于日前审议通过了《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首次做出了这样的立法规定,并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早在2001年,辽宁省政府就已经出台了《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而选择在当前再次为全省机动车立“规矩”,是为了适应当前的环境形势。

据悉,目前辽宁省机动车保有量已近700万辆,并且正在以每年15%的速度增长,由机动车产生的氮氧化物排放量已经占到全省氮氧化物排放总量的1/3,机动车排气污染已成为影响老工业基地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

为使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不断深入,通过对相关条款的调整,《条例》做出了适时调整:明确部门职责、推广清洁能源、强化监督管理、加大处罚力度。

明确部门职责

加快建立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协调机制

《条例》明确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纳入行政区域环保规划和环保目标责任制,加快建立完善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此外,《条例》还明确指出,省、市、县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明确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条例》还规定,机动车经环保部门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由环保部门处300元罚款;复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撤销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推广清洁能源

新购清洁能源汽车免予环检

为了加大对清洁能源的推广力度,《条例》规定,省政府可以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执行分阶段排放标准;省、市、县政府应加强机动车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机动车;市、县政府应优先发展绿色交通,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市政府应根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合理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保有量。

同时,《条例》还明确指出,新购的清洁能源汽车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

在预防与控制机动车污染方面,《条例》还特别做出如下规定:各级政府应扶持城市公共交通采用清洁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市政府应加快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和充换电站;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燃油、燃气应符合国家标准。

强化监督管理

污染物排放未达标不予办理注册和转入手续

在监督管理方面,《条例》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机动车污染监管平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污染防治情况。

对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市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

同时,《条例》在机动车污染检验与治理方面规定如下: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机动车环保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

此外,《条例》还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加快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加大处罚力度

擅自拆除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罚款5000元

《条例》在机动车污染的有关法律责任方面加大了处罚力度,尤其是提高了多项处罚金额。

例如,根据《条例》规定,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进入污染防治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以及大型厂矿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罚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机动车经环保部门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由环保部门处300元罚款;复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撤销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

此外,未取得资质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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