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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5年12月7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党政同责”追究哪些责任?

 

◆乔刚 狄苏苏

在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中,涉及党政官员责任的条文,主要有新《环境保护法》中第67和68条中对各级政府及环保部门责任的规定。此外,近期实施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10条规定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

这些条文对党政责任追究虽有涉及,但比较笼统,亦不全面。笔者从不同角度分析,认为在涉及环境领域责任追责中,党政领导干部因职务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有4类:对自身内在的道义上的责任(道德责任)、对党政组织团体内部的责任(纪律责任)、对人民的责任(政治责任)、对国家法律的责任(法律责任)。

道德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党政官员的任何消极作为或者不作为,也许并未违反纪律、法律,亦未引起公众问责,他们仍应因自己怠于履行职责而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对于这种责任的形式,有《办法》中所设定的“诫勉、责令公开道歉”,但又不限于此;批评与自我批评等方式,也可作为道德责任的形式。

纪律责任。这里所说的纪律包括党纪和政纪。关于党纪,最近党中央制定了《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以及2015年10月12日通过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其中明确规定了一名共产党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应该具备的操守。对于政纪,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文件来规制。在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中,对于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给予相应的处分。这种处分主要有: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辞退、撤销党内职务、开除党籍等。

政治责任。在生态环境领域,若党政官员行为出现偏差,引起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以致危害公共健康等重大事件时,面对公众问责,党政领导干部应承担起政治责任,向公众作一个交代。因这一责任由政治身份而起,其责任表现形式也多以这种身份地位的丧失为终结。如在《办法》中,其规定的组织处理中,责令辞职、免职等即属于政治责任的形式。

法律责任。此处的法律责任应从对行为规制的主体和依据来定义,即只有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最终利用直接强制手段规制的责任,才是党政领导人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这种定义之下,我国党政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领域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刑法》中有关环境监管失职、渎职等规定的刑事责任,如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认定。二是由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引起的党政官员的责任。

对于上述责任进行分类,只是对各种责任进行确认,以期弥补责任体系的漏洞,而绝非将它们完全分离开来。正如《办法》第10条第2款: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同时使用。这4种责任中,任何一种责任的承担并不意味着其他责任的免责,事实上也不可能因此而免责。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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