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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好大气污染防治调度令
对恢复性司法进行有益探索
准确把握“十三五”环保规划定位和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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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6年12月7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对恢复性司法进行有益探索

 

◆杜佳蓉 杜敬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前不久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这一《司法解释》具有鲜明的生态文明时代特色,强调了绿色发展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特别是对恢复性司法理念进行了有益探索。

首先,生态文明、绿色发展理念得到充分体现。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不仅对生态文明建设做出了顶层设计和总体部署,而且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作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实行最严格的损害赔偿制度,把环境损害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纳入前所未有的高度范畴,作为构建生态文明的重要抓手。

“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是当前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黄金法则。然而在过去的环境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由于现有制度索赔主体、责任主体、赔偿标准、法律依据等具体程序等的缺失,往往导致生态损害赔偿无疾而终,致使众多案件只有罚款等行政责任却没有赔偿等民事责任,或者只有刑事责任追究却没有环境修复的民事责任承担,甚至对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的环境资源类犯罪未依法适用罚金等财产刑,或罚金幅度过低不足以惩戒犯罪。长期以来,在办理环境资源案件中存在“重刑事、轻民事” 、“重打击、轻修复”、“重物质、轻环境”及“重秩序、轻利益”的错误观念,与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不相匹配。而在《司法解释》中,将“环境有价、损害赔偿”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落到实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得到健全和完善。

其次,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生态环境保护领域。2016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2016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提出“办案中应当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行为人修复环境、赔偿损失,降低环境污染的损害程度。行为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积极赔偿,防止损失扩大的,依法从宽处理”。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司法解释》强调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并且有条件地对损害环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行从宽处理。

第三,与以往通常采用的以造成物质财产损失、人身健康损害作为定罪入刑的标准不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作为直接定罪入刑的标准,并且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环境资源犯罪属于法定犯罪,犯罪客体是包含财产权、人身权、环境权为一体的复合客体。以往环境资源刑事司法更关注公私财产或人身健康损害,而对受到损害的环境本身缺乏足够重视,形成本末倒置。同时,环境刑事违法通常表现为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等形式,成为一种环境公害,预防与控制的重要性远大于单纯的事后惩治行为人。因而,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不仅可行而且成为必然,更加符合立法和司法目的。

第四,强化附加刑适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司法解释》这一规定无疑会提高违法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审判机关可以综合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督促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埋单”的困局。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省晋州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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