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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最佳衔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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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7年2月17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找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最佳衔接点

 

朱德明

近日,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监[2017]17号)(以下简称《办法》),为环保系统进一步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环保部门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紧紧抓住机遇,乘势而上,积极有为,主动去做好十个方面的衔接。

1.部门衔接

部门协调与配合是做好“两法”衔接的最重要环节,《办法》除了通篇规定三个部门在立案、移送、审查、判决等各个方面的程序和要求外,更明确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三条要求,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环保部门协助的,环保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因此,环保部门应当确定牵头部门及联络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协调解决环境执法问题,开展部门联合培训。

2.时间衔接

《办法》从立案、移送、调查等各个环节都提出明确的时间要求,环保部门应当树立时间第一的观念,做到快速处置,从重打击。

第五条规定,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第六条,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如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环保部门应当在公安部门书面告知后,在3日内补正完善。

3.技术衔接

移送案件涉及监测、鉴定、评估等诸多技术要件,作为技术支撑部门,环保部门应当做好现场点位的选取、监测数据的质控、危险废物的鉴定等工作。

除了做好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涉及环境行政执法中的现场勘验图、“外环境”等部分专有名词的解释外,还应该对重金属、挥发性有机物等相关环保专业知识的解释工作,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做好咨询答复工作。

同时,要逐步建立专家库,吸纳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以及环境案件侦办等方面的专家和技术骨干,为查处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4.执法衔接

联合调查、联动执法、共同审查等是查办重大环境刑事案件时,常采用的执法手段。

第三十一条,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

第二十八条,在联合调查中,环保部门应当重点查明排污者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等。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身份、岗位信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5.处罚衔接

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是两个部门分别实施的行为,相互作用,互相补充。

第六条规定,在移送案件时,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6.监督衔接

《办法》对整个案件运行的各个环节都作出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程序和要求。

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同时,环保部门对公安部门不立案等也可以申请复议或立案监督。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环保部门。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7.材料衔接

证据是追究法律责任的最重要依据。因此,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按《办法》第六条的要求,附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监测、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等七个方面的材料,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从而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十条)。

8.格式衔接

由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在文书、档案等要求上并不完全一致,证据的规范性要求也有差异,需要在格式等方面做好对接。

如《办法》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9.信息衔接

环保部门要做好行政处罚、环保监管等信息公开工作,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环境违法事实、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等接入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定期总结通报平台运行情况。

10.平台衔接

各级环保部门要完善移动执法平台、行政处罚等平台,并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积极建设、规范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二十七条,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相互依托“12369”环保举报热线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强化对打击涉嫌环境犯罪的联勤联动。

作者单位:江苏省环保厅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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