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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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支持起诉制度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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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中院调解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
被告创世纪农业开发公司同意营造145亩生态公益林,并承担生态修复等费用
福州创世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林地上修建办公楼及养猪场棚等建筑物,占用并造成71.8亩林地被严重毁坏,无法恢复。
图为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福州创世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案庭审现场。 刘红星供图
 

◆本报记者陈伟

通讯员刘红星

由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作为原告,诉福州创世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案,近日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经法庭审理、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共识,并签订调解协议。

被告福州创世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营造145亩生态公益林,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原告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案调解协议公告30天期满后,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益的,法院将出具调解书。调解书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检察院建议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市人民检察院和市林业局作为支持起诉人参加诉讼

2016年11月22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向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提出,福州创世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71.8亩林地,这片林地被严重毁坏、无法恢复,造成当地生态资源严重破坏,应依法追求其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建议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依法对福州创世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接到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书后,立即组织人员着手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制作立案材料。于2016年12月1日向福州市检察院做出答复,同意以原告身份对福州创世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请求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诉讼。

据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福州市林业局作为此案的支持起诉人,支持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对福州创世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异地恢复71.8亩林地

并要求被告支付林地服务功能损失150万元,承担评估鉴定费等

庭审中,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称: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福州创世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连江县丹阳镇坑口村田螺岗、高坑林地,非法勾挖平整土地,并修建办公楼及养猪场棚等建筑物,占用并造成71.8亩林地被严重毁坏,无法恢复。被告的行为破坏了森林生态服务功能,造成生态服务价值损失。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异地恢复71.8亩林地,并按相关标准和要求对林木抚育管护3年(管护时间从71.8亩林地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异地恢复71.8亩林地,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暂定100万元(支付到法院指定账户),这项款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

判决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暂定150万元(支付到法院指定账户),这项款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或公共生态环境修复。

另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费、专家咨询费、律师服务费、工作人员和律师差旅费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检察院和林业局出庭支持原告

市林业局将指导县林业局选择确定宜林地,协调异地种植工作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州市林业局作为本案的支持起诉人, 分别在庭审中宣读了支持起诉意见书。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人认为,被告福州创世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经刑事处罚后,既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也未清退非法占用的林地,其行为仍处于违法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福州市林业局代理人表示,福州市林业局将在本案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提供相关支持:

一是指导案件发生地连江县林业局编制《森林植被恢复方案》,选择确定宜林地及协调异地种植工作。

二是指导连江县林业局按照国家《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福建省《造林作业设计技术规程》(DB35/T641)、福建省《造林技术规程》(DB35/T84)和《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规定,对修复结果进行验收。

法庭主持调解达成协议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对原告的诉求及证据不持异议

庭审过程中, 被告福州创世纪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并对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提岀的诉求及证据不持异议,表示愿意接受原告提出的调解协议。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以林业部门的恢复建议为依据,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一、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每(GB/T15776)并结合连江县林业局执行的造林技术标准和要求,营造145亩生态公益林或重点区位内的集体商品林,林木胸径3厘米以上,并经连江林业局验收合格。

二、从145亩生态公益林或重点区位内的集体商品林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按照《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并结合连江县林业局执行的森林抚育技术标准和要求抚育管护3年,并经连江县林业局验收合格。

三、被告不享有145亩生态公益林或重点区位内的集体商品林种植林木所有权。

四、由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145亩生态公益林或重点区位内的集体商品林进行造林设计。设计文件作为被告营造、抚育管护生态公益林或重点区位内的集体商品林、连江县林业局验收、原告现场检查的依据。造林设计费或者专家费由被告据实承担。

五、被告如不能按第一项营造生态公益林或重点区位内的集体商品林,并经连江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00万元。被告如不能按第二项抚育管护生态公益林或重点区位内的集体商品林并经连江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到法院指定账户,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或公共生态环境修复。

六、被告应从2018年起,在每年6月、12月,向法院及原告通报营造、抚育管护生态公益林或重点区位内的集体商品林进展情况,并接受原告及社会监督。原告有权随时到现场检查营造、抚育管护生态公益林或重点区位内的集体商品林情况。

七、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5万元、差旅费5万、调查费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2万元,由被告负担。

八、原、被告同意本案调解书由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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