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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仅以“污染物超标倍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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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仅以“污染物超标倍数”处罚

 

◆孙贵东

近日,某县生态环境部门对两起涉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其中,一起为一大型废水排放量较大的A企业超标1.38倍排放总磷,另一起为一小型废水排放较小的B企业超标1.43倍排放氨氮。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参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负责案件调查的部门提出分别给予两违法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拟处罚建议。

在集体讨论中,有部分同志认为:对B企业的处罚过重,虽然B企业超标倍数要稍微高于A企业,但是B企业废水排放量还不到A企业的1/10,因此,给以B企业与A企业同样的处罚不合理。

笔者比较认可上述看法,因为这符合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

据笔者观察了解,当前,有为数不少的环境执法部门,在调查处理超标排放污染物类案件时,仅仅以“污染物超标倍数”来量罚的现象相对普遍。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也明确规定,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作为环境执法部门及人员在调查“超标排放污染物”类似违法行为时,如何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增强环境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呢?核心关键就是要把“超标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为影响、破坏调查得更加准确。不能简单地仅仅以“污染物超标倍数”作为量罚的参考。

“天下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从宏观来定性两个违法行为,可能出现“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然而,从微观来具体调查认定一个违法行为,它都会与其他类似违法行为在“量”上有一定的差别,甚至是较大差别。

笔者认为,除了调查“污染物超标倍数”外,还要对污染物排放量,其他污染物种类及排放,当事人对已排污染物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已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等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细化的调查认定。

总之,建议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要避免仅把一份监测报告上的污染物监测数据,作为处罚量罚的唯一参考。要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找到每一个违法行为的不同之处、特殊性,在提高案件调查精准度的基础上,有效确保环境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公平合理性。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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