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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限产被拘留说明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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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9年7月24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未限产被拘留说明什么?

 

编者按

7月20日,唐钢集团唐银钢铁厂因未严格执行限产措施被查,总经理被行拘的新闻在煤焦钢圈引起热论。这起事件一方面暴露出部分钢铁企业在落实限产过程中,执行不严格的情况;另一方面,也显示出地方政府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严厉处罚的决心。对于这起事件,该如何看待?从法律角度如何解读?本报组织相关讨论,今日刊登部分来稿,以飨读者。

尽快适应日益趋紧的治理要求

◆慎言

近日,由于未执行河北省唐山市政府停限产要求,唐钢集团唐银钢铁厂总经理庞某被依法行政拘留。消息一经披露,立即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据了解,今年唐山市的空气质量改善不明显,上半年还出现了同比不降反升的趋势,因此,唐山市压力巨大。鉴于此,唐山市政府做出了全市区域钢铁等企业按照绩效评价分类停限产的决定。应该说,停限产的决定是基于唐山市钢铁产能基数大、污染物排放多、空气质量改善压力大等原因作出的,是符合空气质量改善实际的。

唐银钢铁厂位于唐山市正北方,距离市中心十余公里,其污染物排放对于唐山市空气质量影响明显。为此,唐山市政府要求唐银钢铁厂严格执行唐山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加严管控措施。但是,根据媒体公开的资料可知,唐银钢铁厂拒不执行唐山市政府的决定。据笔者分析,这或许存在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是“客大欺店”。公开资料显示,唐银钢铁厂设计年产铁钢配套能力260万吨,其母公司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北省属于较大的工业企业,另一股东河北银水集团是唐山市十大民营企业之一。按照这一规模,应该是在税收和带动就业方面影响力不小,这或许给了企业拒不执行政府决定的底气。

二是利益驱使。近一两年来,钢铁企业的效益明显转好,产量大就等于盈利多,这也正是唐山市钢铁产能调整的难题之一。

但唐山市政府显然是下定了打赢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心,对唐银钢铁厂总经理执行行政拘留,就是向企业、向社会发出了明确的不让步、不退缩的信号。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钢铁企业还是地方有关部门,一定要尽快适应这一形势。

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而言,一是要善于借助外力推动工作。地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充分抓住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蓝天保卫战重点区域强化监督定点帮扶等工作的契机,对重点企业尤其是屡次违规的企业进行重点督查,推动地方政府相关决定的落地。二是要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社会监督是纠正企业违法行为的有效手段之一,也是地方政府对违法违规企业做出处罚决定后形成有效震慑的重要渠道。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利用好,使社会监督成为监管的重要补充。

对企业而言,一是要认清形势,严格执行政府决定。要意识到只要空气质量得不到根本、稳固改善,政府作出的停限产决定将是常态化的,因此,要主动适应,不能消极对待甚至对抗。二是要调整思路,借机实现转型升级。要清醒地认识到,停限产也是优化结构、实现高质量发展的良好契机,要充分利用这一时期政府推出的鼓励政策,推动产品转型、升级,抓住更高端市场,实现更长远发展。

切实拓宽环保行政执法的法律视野

要学懂弄通环境保护的综合法、单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配套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将其融会贯通,从而熟练运用,依法、从严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用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

◆贺震

唐钢集团唐银钢铁厂因未落实政府停限产要求,总经理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此举彰显了当地政府强化环境行政执法、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决心。对此,也有一些人士质疑这起行政拘留没有法律依据,认为用力过猛、违法执法。

对此,不妨抽丝剥茧,条分缕析,一探究竟。

不久前,河北省环境应急与重污染天气预警中心发出《关于近期空气质量预测及管控建议的函》,要求各地采取措施有效应对7月不利扩散天气。为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确保完成年度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唐山市也发布了《7月份大气污染防治强化管控方案》和《关于做好全市钢铁企业停限产工作的通知》,要求7月份严格执行工业企业停限产措施。7月19日,唐山市公安局环安支队联合开平分局检查组到唐银钢铁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三座高炉均正在生产,没有落实政府停限产要求。经对企业总经理庞某询问,其承认该厂拒不执行政府命令擅自生产的事实。据此,开平公安分局对其依法实施行政拘留。

涉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环境保护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所作出的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惩治环境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直接实施行政拘留的权力,只有移送公安部门的权力,是否实施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和实施权皆在公安部门。《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四类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拘留。为确保《环境保护法》落地实施,公安部等五部门于2014年制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移送办法》),将《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四类行为细化为23种具体行为,并明确了行政拘留的对象、移送的规程等具体要求。《移送办法》与《环境保护法》是生态环境部门移送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执法依据。但是,在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实践中,涉及行政拘留的法律依据和情形,皆不止于此。

环保行政执法通常有3种情形,一种是生态环境部门单独执法,第二种是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部门联合执法,第三种是公安部门单独进行环保行政执法。一些人在审视具体的环保行政拘留案件时,往往受到思维惯性的局限,一味用《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和《移送办法》的规定对号入座。事实上,公安部门直接实施环保行政执法(联合或单独)时,遇到需要依法拘留的情况时,并不涉及其他部门的移送环节,而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办理。唐银钢铁厂拒不执行政府命令,其总经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正是这种情况。基于这种情况,想从《环境保护法》和《移送办法》中寻找依据,当然找不到。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均对此作了相关衔接规定。

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拘留期限一般在十日以内,最多不超过十五日。《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涉环保的行政拘留在提高环境行政执法威慑力、预防环境违法行为方面,具有其他处罚措施不可替代的功能。涉环保行政拘留的法律法规依据不仅有《环境保护法》和《移送办法》,还有水、气、土污染防治的单行法,以及《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配套办法等,是一个相互关联、相互支撑的法律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贯彻落实好这一要求,基础是要拓宽环保行政执法的法律视野,学懂弄通环境保护的综合法、单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配套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将其融会贯通,从而熟练运用,依法、从严打击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用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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