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原审被告单位双柏县鑫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犯环境污染罪一案,当庭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月23日,双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单位鑫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40万元,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22.5万元罚款,其余17.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被告人卢某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王某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辉、卢某军不服,提出上诉。
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鑫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制定无害化处置方案,导致堆浸场浸出液泄漏。经检测,其非法排放的堆浸液中汞、铜、氰化物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经查明,上诉人卢某军系鑫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公司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王某辉系公司直接负责项目生产的责任人员,应予以污染环境罪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上述裁定。
闵以荣 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