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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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提出明确意见规范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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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9年10月8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的“生产” “使用”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怎么界定?
生态环境部提出明确意见规范其适用

 

本报记者王玮北京报道 生态环境部日前就《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涉及的三个法律概念的理解与适用提出明确意见。

工艺原因必然产生副产品或者联产品的生产行为也叫“生产”

近期,生态环境部在相关执法活动中发现,一些企业在从事生产活动时,附带或者联带产生了一定量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具体情况是:生产一氯甲烷、二氯甲烷、三氯甲烷的企业,主要采用甲醇法和甲烷法进行生产。由于生产工艺的原因,生产一氯甲烷、二氯甲烷、三氯甲烷的生产线,通常要产生四氯化碳副产品或者联产品。原料中甲醇或者甲烷与氯气的不同比例,影响着四氯化碳的产生比例。总体上,各种生产工艺副产或者联产的四氯化碳比例在4%-8%之间。

四氯化碳属于甲烷氯化物。甲烷氯化物是有机产品中仅次于氯乙烯的大宗氯系产品,是重要的化工原料和有机溶剂。其中,四氯化碳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属于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物质。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对于上述情形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生产”行为,生态环境部认为,《条例》规定的“生产”,不仅包括以生产特定产品为目的的生产,还包括由于工艺原因必然产生副产品或者联产品的生产行为。

由于作为副产品或者联产品生产四氯化碳的问题较普遍,为便于对该类行为进行规范、管理,落实《蒙特利尔议定书》和《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有关工作要求,应当将由于工艺原因副产或者联产出一定量四氯化碳的情形纳入《条例》中“生产”概念的适用范围。

利用含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也称“使用”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生态环境部认为,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仅包括直接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还包括利用含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例如,利用含有一定浓度CFC-11的组合聚醚,生产聚氨酯泡沫的情形,可以适用《条例》有关“使用”的规定。

生产已列入淘汰落后产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情形也是“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生态环境部认为,该条规定的“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不仅包括依法应当获得生产配额许可证但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的情形,还包括依法不能获得生产配额许可证而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的情形。

例如,生产已经列入淘汰落后产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情形,可以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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