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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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9年11月1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对建设项目“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可对业主和直接负责人进行处罚
两次处罚个体工商户是否重了?

 

◆曾儒君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违反该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通常称为“未验先投”。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法人单位作为建设项目业主的“未验先投”违法行为,对法人单位和法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罚款,是对不同的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对个体工商户来说,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作为建设项目的业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又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否属于对同一个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呢?

首先,从个体工商户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角度来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涉及个体工商户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处理一般是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的,行政处罚中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另一种情况是对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行政处罚中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因此,对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建设项目“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经营者是当事人,将经营者作为建设项目业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同时,又将经营者作为建设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显然是对同一个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其次,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责任承担来探讨。

《民法总则》第五十条规定,“自然人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责任是由经营者个人(或者及家庭)承担。

那么,将个体工商户作为建设项目业主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虽然对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其债务责任实际上是由该字号的经营者承担,如果再对该字号的经营者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虽然形式上不是对同一个当事人做出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实质上两次罚款都是由该字号的经营者个人承担,也即是产生了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结果,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则相悖。

综上,笔者认为,对个体工商户“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如果其经营者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个体工商户作为建设项目业主,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应再对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经营者处以罚款。如果还有除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则可以对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作者单位:四川省乐山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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