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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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污染后果仍然提供场所 承担连带责任实属理所应当
以制度之“手”让违法企业“拿”出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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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犯罪嫌疑人金某酸洗污水直排,房东跟着一起赔偿
明知污染后果仍然提供场所 承担连带责任实属理所应当

 

◆崔祝进 李苑

在江苏省南通市生态环境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等部门的共同见证下,南通市通州生态环境局与发生在通州区平潮镇的一起污染环境案的犯罪嫌疑人某公司及涉案8名犯罪嫌疑人近日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

基于本案中污染物浓度短期内已恢复到环境基线水平,无需对水生态环境进行后期的修复,随着犯罪嫌疑人涉案公司及个人及时缴清协议约定承担的赔偿金5.2493万元,一起因向污染环境犯罪嫌疑人提供经营场所导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案件宣告终结。

酸洗废水暗管直排,建材公司提供场所

2018年夏季,犯罪嫌疑人金某租赁某公司厂房从事酸洗加工项目生产,将其用于酸洗不锈钢管产生的废水约261吨,通过车间下水道暗管直接对外排放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河内,致使九圩港河水受到污染。

金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经事后查明,造成本次河水污染环境事件的主要因子系酸洗废水,而为酸洗加工项目生产提供出租经营场所的是平潮镇一家建材公司。

建材公司明知故犯,承担连带责任不冤

2018年7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明知他人行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后果,仍实施向他人出租(借)经营场所、提供经营资质、签订虚假合同等帮助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出租人某建材公司明知承租人从事酸洗加工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后果,仍然向其出租经营场所,具备主观故意为犯罪行为提供方便的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本案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属于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的情形,基于案件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案件发生后地表水中相关污染物的浓度短期内已恢复到环境基线水平,水生态环境已修复,故不需要对水生态环境进行后期的修复或恢复。这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办理,随着犯罪嫌疑人相关赔偿的义务的履行,确保了生态环境权益得到伸张。

以案 释法

污染环境犯罪不仅要追刑责,还要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相关人士指出,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一项重大战略任务融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维系着社会文明进步。随着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对于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力度只会增强,不会削弱。无论企业或个人,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还要追究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

作为在南通市通州区发生的首例因向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者出租经营场所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案件,具有普遍的警示教育意义。

人民法院依据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行为的违法性、客观上的相互配合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判定犯罪嫌疑人与建材公司之间具有共同故意,应当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教育和规范企业切实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同时,必须了解和掌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及责任构成要件,也就是说,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并不一定免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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