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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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应成为法律法规的基础理念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院长刘泽军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体系完善
刘泽军,法学教授,曾受聘为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组专家成员,现为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理事、民政部政策研究中心特聘法学专家、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律顾问,现任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院长和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
 

◆本报记者李贤义

研究表明,近30年来新出现的约75%的人类疾病是人畜共患,其中多源于或通过野生动物传播。

目前,小小的新冠病毒已给亿万人的生活带来极大冲击,但其野生动物宿主和中间宿主迄今仍未最终确认,不可预见性给疫情防控带来很大的挑战。

当前,我国抗“疫”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但国外的形势仍不容乐观。那么,针对突发事件,我国构建了怎样的监测预警体系?在疫情中又存在哪些挑战和短板?应从哪些方面予以补齐?就此,本报记者专访了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院长刘泽军教授。

“预防为主”是重大疫情防控法律制度体系的基本原则

最具挑战性的两大因素:监测和预警

中国环境报:作为一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预见性给疫情防控带来了很大的挑战。您能否介绍一下我国现行防控体系基本情况?

刘泽军:我国现行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大多基于2003年SARS疫情后构建的。

在立法层面,12部基础性法律与11部关联性法律、14部行政法规、21部规章相继出台、修订、修正,再加上其他辅助性规章,基本构建了比较完整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框架,涵盖了统筹部署、疫情防控、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人员管理、市场监管、交通旅游、海关检疫、财政保障、公益慈善、基层管理、劳动保护、法律责任等13个领域,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

特别是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为立法主干所构建的疫情防控制度,具备了体系化的特征。

本次疫情暴发后的紧急处置,也基本上没有脱离以上法律规范的指引。

中国环境报:疫情初始,我国部分地区也曾“手忙脚乱”,随着防控的深入推进,全国治“疫”才有了当前战果。通过此次疫情事件,您认为在处置突发事件方面我们还存在哪些挑战?

刘泽军:疫情防控本身是“防”与“控”两个阶段的统一体,也是一个 “预防”+“控制”的完备规则体系。

对于“防”,重大疫情防控法律制度体系的基本原则都确定了“预防为主”原则,其中最具挑战性的就是监测和预警两大因素。在“控”方面,我们在此次战“疫”中取得了阶段性胜利,疫情蔓延得到有效控制。

目前,我国已建立了政府主导的网格化信息监测发现制度,涵盖了监测项目、监测点、监测区域、监测信息库、监测设施建设、专兼职人员配备等内容,在此次疫情监测中也达到了预期:发现了不可知、不确定的新冠病毒,并在一定程度上熟悉了解了病患症状,为工作进一步开展打下基础。

但从监测体系角度来看,这还是不够的。

监测体系包括信息监测发现与会商评估两个部分。这在《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设计中有充分体现,它们共同构成了突发事件应对决策所依托的专业性判断的基础。

在监测发现之后应该如何处置,也就是对于具有科学、专业属性的监测结果如何处置的问题,是会商评估需要面对的最大问题,它更直接影响下一阶段的预警决策。

从这次疫情过程来看,会商评估在时间节点上的滞后一度成为了舆论关注的焦点。

监测体系的构建以纯粹的科学追求作为唯一的品性,从而形成突发事件应对决策的基础要素,无论是信息监测发现还是会商评估,都应坚持这一根本要求。

尤其是在涉及科学专业判断的基础环节设计上,必须遵循这一原则,与此相关人员应被赋予“直通车”式的信息传达,不能出现科学、专业信息被“滞留”的情形。

对“预警决策”的理解有误:“预警决策”不是疫情信息公布。法律上规定了“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二者本质上有着根本差别。从监测、预警的预防阶段,到应急响应、处置、治理的控制阶段,是紧密衔接但又各自独立的两个不同的阶段。

预警决策、四个级别预警的设计以及相应的预警措施的规定,都属于“预防”阶段的应急处理。只有这个时间窗口内发生的的疫情还无法得到有效控制时,才会有作为预防阶段终结的“疫情信息发布”。从这个时间节点开始,一个新的时间窗口才会打开——疫情控制。

监测与预警是一种具有专业属性的行政行为

核心在于发现问题,核心理念支撑是法治

中国环境报:如何正确理解监测预警的属性特征?

刘泽军:监测与预警是一种具有专业属性的行政行为,其核心在于发现问题。

在疫情防控法律制度的设计中,这种发现应该被赋予更为特殊的涵义。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虽然已经跨越了“传送带”模式的狭隘,同时也超越了依赖“专家模式”可能产生的“固执”,走向了一种更强调多方“利益代表”的模式,强调一种“合作与治理”状态的认可。这种“合作”就是对“专业行为”的行政法认可,这种认可是一种授权,一种可以借助专业评判,拥有更多优先属性,甚至拥有“责任豁免”资格的公共利益实现行为。

此外,从现在关于本次疫情监测与预警的信息披露来看,在很多方面与现行规则的法律行为要求还存在一定距离。现行规则可能会有基于专业认识的更为细致的设计,但无论怎样的专业,作为一种行为类型,一种应该被赋予生命保障之源重大使命的行政行为,其核心的理念支撑就是法治。

中国环境报:针对预警主体,《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分别做出规定,是否存在冲突?

刘泽军:《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3条规定,“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明确“预警决策”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同时作为行政法规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预警”,明确“预警决策”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应该明确的是,二者的规定并不冲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的“做出预警”是预警式报告,为政府“快速反应”和“预警决策”提供专业判断的依据。

同时在上位法的预警决策机制设计中,政府最终的预警发布,就是建立在卫生部门、监测机构的科学判断的基础之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决策具有风险决策特性

“风险评估”作用应更凸显,其结果应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中国环境报: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您有哪方面的意见建议?

刘泽军:进一步完善基础性法律的规范。《传染病防治法》虽有“发出预警”的原则规定,但之后的条款不够细化,仅在“传染病预防”一章中概括提及了国家与省级政府发布预警、地方政府制定预案的规定。

同时,通过《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3条可以看出,预警决策与上报应当是同时的,并对时间节点和决策方式(报告、越级上报、通告)进行了规定,实际已有了“预警决策”的明确授权。

《突发事件应对法》是为了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而设计的,在适用效力上低于《传染病防治法》。

但《传染病防治法》的立法时间(2007年)又晚于《突发事件应对法》(1989年施行,2004和2013年分别修正),因此从特别法的时间效力上看,应该适用于《突发事件应对法》(新法)。这就很大程度上存在一个问题,譬如此次疫情的“预警决策”具体应该适用哪部法律?

“风险”应成为立法完备的基础理念。《传染病防治法》全文13247个字,没有一处出现“风险”字样;《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法》全文9887个字,也只有6处出现“风险”字样,且其中的4处还是保险风险、救援人员风险(在控制阶段的)结合在一起的。

虽然出现“风险”字样的次数,并不能代表立法者对风险认知程度的多寡。但不能不说,也反映了这两部基础性法律在立法起草时的关注点——基于抗击SARS成功经验模式的提炼与总结,对“风险”认知和重视程度不够。

因此,在理念、原则、方案、措施等方面,对现行制度体系进行逐条检视、关联检视势在必行。特别是对“风险”的重视、对“风险治理”的推崇,应该比以往任何一个时期更要成为立法完备的基础理念。

“风险评估”应在行政决策中发挥更大作用。2019年出台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规定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等重要程序规则,并明确要求“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但在法治政府建设推进的过程中,本人依托对地方政府实践的长期观察与调研,对政府决策中的“风险评估”环节深有感触:部分重大事项决策中的“风险评估”环节更多体现为“锦上添花”。

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决策更具有风险决策的特性。风险决策不同于一般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更为凸显。

我认为,在风险社会条件下,面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行政决策——“预警决策”应该在一个更大的治理格局中找到法治品性的合理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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