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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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混淆生态环境损害“谁赔偿给谁”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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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20年6月18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不能混淆生态环境损害“谁赔偿给谁”的界限

 

◆贺震

民法典公布后,一些专家学者从不同角度对《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进行了解读,对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将会产生哪些影响进行了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前四项比较清楚,即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永久服务功能损失、调查与鉴定评估费用、清除污染与生态修复费用。但第五项“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内涵不是十分明确。

有的文章解读为“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发生的费用,可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投资与运行费用、环境事故应急池和闸阀等环境风险预防设施的投资费用、企业环境管理人员的培训与应急演练等日常环境管理支出”。

笔者认为,这一理解似欠准确。主要是混淆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谁赔偿给谁”的双方界线,即混淆了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的身份。

目前,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尚无正式的权威定义,似可以理解为生态环境侵权人一方(即中办、国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的“赔偿义务人”),也可理解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即当事双方(即中办、国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的“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

不管按以上两种情形的哪一种情形理解“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定义,都不该将“污染治理设施投资与运行费用、环境事故应急池和闸阀等环境风险预防设施的投资费用、企业环境管理人员的培训与应急演练等日常环境管理支出”列入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生态环境侵权人(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污染治理设施投资与运行费用、环境事故应急池和闸阀等环境风险预防设施的投资费用、环境管理人员的培训与应急演练等日常环境管理支出,是其自身环境污染风险防范与治理的正常且必需的投入(支出),无论是否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都与赔偿给被侵权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资金数额无关。若其投保了环境污染责任险,还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结合中办、国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地方探索和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实践,笔者认为,侵权人(即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其中,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赔偿给“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的“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件发生后,政府或第三方应急处置费用及后续处置费用。即实施应急方案以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扩大采取合理处置措施发生的费用。

在这种情形下,为防止损害的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一是应急方案编制费用;二是应急处置实施费用;三是应急期间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的合理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四是后续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扩大采取合理处置措施发生的费用;五是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调查、勘查、监测、检验、鉴定、评估等辅助性费用。

第二种情形是: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政府或第三方为预防发生次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进行应急处置发生的费用。

现实中,许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件,都是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次生灾害。有些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则必然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环境侵权。当此之时,政府或第三方及时采取正确有效的应对措施,则会避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次生事故,但会产生相应的应急费用。即环境侵权后果虽然未发生,但为避免环境侵权后果的发生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方承担。

在这种情形下,为防止损害的发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一是应急方案编制费用;二是应急处置实施费用;三是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的其他合理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四是实施环境应急时产生的调查、勘查、监测、检验、鉴定、评估等辅助性费用。

综上可以看出,对于同一起事件,只可能存在其中一种情形。即,要么是为“防止损害的发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要么是为“防止损害的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两种情形的合理费用各有不同。

作者单位: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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