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版:核与辐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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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损害赔偿领域的两大公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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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损害赔偿领域的两大公约体系

 

◆李静云

核领域最早的国际公约就是有关核损害赔偿的公约,即1960年的《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1963年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

目前,国际社会在核损害赔偿责任领域形成了两大公约体系,一个是联合国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 ) 的维也纳公约体系,一个是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的巴黎公约体系。

巴黎公约体系概况

自从1956年世界上首座核电站在美国投入运行以来,以美国为代表的核电工业快速发展。在美国的带动下,西欧一些国家也跃跃欲试,纷纷要求引进美国的核电技术。为了防止因为出口核电设备和技术而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美国要求这些国家在法律中明确采用美国的核损害赔偿法律原则——唯一责任原则,即核设施营运者是核损害赔偿的唯一责任人,核电设备的供应商、核电技术设计者以及其他相关服务商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否则,美国不向这些国家出口核电设备和技术。

此外,核事故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往往是跨国界的,而西欧的疆域狭小,也迫切需要建立核损害责任国际法律制度。在此背景下,OECD牵头制定了《巴黎公约》,1960年7月29日于巴黎签订,1968年4月1日生效。《巴黎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核有关的国际公约,也是第一个核损害赔偿国际公约。《巴黎公约》是欧洲地区性的公约,迄今为止缔约国共有15个,法国、英国、意大利等西欧各国以及部分东欧国家加入了《巴黎公约》。

1963年,OECD组织制定了《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于1974年12月4日生效,成员包括《巴黎公约》的绝大部分缔约国。《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补充的主要内容,即明确建立一个由所有缔约国分摊的国际基金统筹机制。1964年、1982年和2004年,《巴黎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都曾以补充议定书的形式进行过修订,旨在与IAEA的相关公约保持一致。

维也纳公约体系概况

为了建立一个全球性的核损害赔偿国际公约,国际原子能机构牵头制定了《维也纳公约》, 1963年5月21日于维也纳签订,1977年11月12日生效。《维也纳公约》是第一个全球性的核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迄今为止缔约国共有38个。在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发生之前,这一公约只有10个缔约国,且多数是无核设施的国家。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之后,一些东欧及拉美国家相继加入,俄罗斯迫于国际压力也加入这一公约。美国自认为其国内法已经详细规定了核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一直未加入《维也纳公约》。中国、加拿大、韩国、日本等世界上主要核电大国,也都没有加入《维也纳公约》。

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事故造成跨国界影响之后,引起国际社会对于核损害赔偿的高度关注。在IAEA和OECD的共同努力下,1988年制定了《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于1992年生效。这一议定书规定,在处理核事故损害赔偿时,只要是参加了《维也纳公约》或者《巴黎公约》其中任何一个公约的缔约国,都可以视作另一个公约的缔约国。

通过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国际社会还认识到,在核事故的严重影响下,仅凭一个国家的能力难以对受害者给予核损害赔偿,应当在国际公约中明确建立一个核损害赔偿国际援助责任体系。因此,国际原子能机构于1990年成立了核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常设委员会,牵头研究修改《维也纳公约》,并制定《核损害赔偿补充公约》。

《维也纳公约》修订版于1997年9月12日由缔约国大会通过,于2003年生效。这一修订版扩展了核损害的定义,扩大了适用范围,提高了核设施运营者的赔偿限额,缩小了免责范围,延长了诉讼时效和索赔期限,并且制定了核损害赔偿国际援助计划,保障受害者能够得到更为充分与合理的赔偿。1997年的《核损害赔偿补充公约》还扩大了核损害赔偿的范围,即增加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而且这个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对因核事故造成损害的环境采取恢复措施的费用,还包括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因环境损害而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

2004年巴黎公约缔约国在修订《巴黎公约》时,其规定核损害赔偿的涵盖范围与维也纳公约体系保持一致。两大公约体系将环境损害纳入对核损害赔偿的范围,反映了国际社会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利益一致性以及加强环境保护合作的时代潮流。

《核损害赔偿补充公约》于1997年9月12日缔约国大会通过,直到日本于2015年4月15日加入后才正式生效。迄今为止,《核损害赔偿补充公约》是涵盖核电机组最多的国际公约,世界上一半以上的核电机组都在这一公约效力范围内。其他国际公约涵盖的核电机组数量都远不及《核损害赔偿补充公约》所涵盖的数量。

作者单位:生态环境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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