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版: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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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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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调整为价值标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两高”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
买卖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近年来,我国持续打击盗猎贩卖野生动物犯罪行为。国家林草局统计数据显示,藏羚羊野外种群数量已从20世纪90年代初的6万到7万只,增长至现在的30万只左右。藏羚羊的保护等级已从“濒危”降为“近危”。 本报记者邓佳摄
 

◆本报记者陈媛媛 张聪

“野生动物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是以价值定罪;买卖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的野生动物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自4月9日起施行。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涉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司法解释》的施行,将有利于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切实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

破坏动物资源犯罪涉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等罪名。

以往司法解释按照涉案动物的数量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已不能完全适应案件的复杂情况,一些案件处理引发了关注甚至质疑。对此,《司法解释》将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调整为价值标准,更好地实现罪刑均衡。

考虑到不同野生动物存在较大差异,《司法解释》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以价值(主要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评估确定)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作此调整后,对于价值较小的野生动物不再是“一只入罪”,而是以价值为基准综合考量,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两高”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此调整后,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重要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不减,能够保障相关案件办理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研技术水平不断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共有三批30种动物被列入相应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近年来,各地陆续出现了一批买卖鹦鹉案。案涉鹦鹉大多是人工驯养繁殖。按照以往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出于盈利目的饲养、繁育、收购、出售鹦鹉,可能面临6个月至1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也属于野生动物范畴,也在刑法的保护范围内。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将买卖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排除在刑罚之外,从宽处理。但是,这一观点有悖之处在于:将人工繁育的大熊猫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地方司法部门对相关案件的刑事追究慎之又慎。

“两高”有关负责人介绍说,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确实具有特殊性、复杂性,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在刑事追究上,不宜将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案件与涉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野生动物的案件同等对待。

对此,《司法解释》明确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司法解释》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1)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2)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裁量,确保宽严相济

考虑到单纯依据价值标准定罪量刑,可能存在偏执一端、不能适应具体案件复杂情况的问题。《司法解释》一方面对决定定罪量刑的基本情节即价值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又不唯价值论,而是规定要兼顾其他情节。

实践中,涉野生动物案件的案情较为复杂。基于此,《司法解释》作了专门规定,以便司法实践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灵活、妥当裁量,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需要强调的是,司法实践中要善于运用综合裁量规则,敢于行使起诉和审判裁量权,妥当处理相关案件。”“两高”有关负责人介绍说。

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例,以往司法实践中常用“两禁”作为入罪标准,即“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即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是,上述情形下捕获的水产品数量差异较大,有的有几百公斤甚至上千公斤,有的则只有几斤、价值只有几十元,而且是初犯,一律入罪,恐失之过严。

基于此,《司法解释》专门规定,符合“两禁”标准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可以综合考虑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渔具的功率强度、渔获物中幼鱼比例等情节综合评判行为对渔业资源的具体危害,实现对案件的妥当处理。

一言蔽之: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但对水产资源破坏较大的,也应当定罪处罚;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且对水产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不予刑事追究。

随着野生动物数量增加,野生动物致害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出现伤人事件。有的农民为了保护农作物不被侵害而采取预防性措施猎捕野猪。“两高”有关负责人说:“对于此类案件也应当实事求是、综合裁量。”

全链条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形成“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利益链条。司法实践中,不仅要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还要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

基于此,《司法解释》明确,收购、贩卖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或者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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