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文静
生态环境执法涉及领域广、事项多,依照生态环境部印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实施主体的行政处罚事项达248项。同时,由于排污单位类型多、产污工艺复杂,基层环境执法工作中,普遍存在执法人员数量与执法需求不匹配的现象。为了缓解执法力量不足的状况,实行委托执法便成了基层环境执法解决问题的办法。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然而,现行环境法律法规对受委托组织的条件限制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条件并不完全一致,基层环境主管部门在委托承担管理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等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时,存在无委托依据的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组织限定为环境监察机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此处同样限定为环境监察机构。此外,《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此条文表述虽然相较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有所调整,但仍限定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法无授权不可为。为有效缓解基层环境执法力量不足的问题,并充分考虑到基层环境主管部门需要委托承担管理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等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工作实际,笔者建议,参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有关委托执法表述,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进一步修订完善,在法定权限、法定职权范围内明确,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惠州市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