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6版 法治

监督性监测数据可作为处罚依据吗?

《中国环境报》(2025年06月19日 第006版)

  ◆郑兴春

  今年1月底,某市环境监测站到某金属零部件加工企业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2月初,该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接到信访投诉,对企业开展现场检查,市环境监测站再次对企业排放的生产废水进行执法性监测。2月中旬,市环境监测站出具了两份监测报告,监督性监测结果显示企业排放的生产废水中总铜超标0.2倍,执法性监测结果显示企业排放的生产废水中总铜超标0.24倍。4月,生态环境部门分别对企业1月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2月初执法性监测总铜超标排放的违法事实作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企业收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认同生态环境部门针对1月底监督性监测总铜超标排放作出的行政处罚。企业认为,监督性监测的数据主要用于评估环境质量,发现环境问题,不该用于执法和行政处罚。因此,企业向生态环境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生态环境部门则认为,监督性监测的主体具备相关监测资质,监测行为严格遵守监测流程和标准,真实反映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情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未采纳企业的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原环境保护部2011年印发的《关于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是开展环境执法的重要依据,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以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重要证据,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因此,笔者认为,监督性监测的数据应用于执法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但是,在当前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背景下,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工作时需注意行政检查的主体资格问题。

  监督性监测的实施主体通常是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及其委托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其中生态环境执法机构是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而第三方监测机构不具备实施行政检查的主体资格。2025年1月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明确提出,实施行政检查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定资格,严禁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第三方实施行政检查。

  因此,各地要建立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和监测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共同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执法机构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将采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要求排污单位当事人确认。监测机构人员负责采集样品,填写采样记录,开展现场测试工作。

  《通知》还要求,监督性监测要在完成样品测试工作后5日内制作完成监测报告并报出。执法机构收到报告后,如有超标排放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内将监测结果告知排污单位,以便于排污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停止超标排放行为。同时,各地还应建立监督性监测异常数据的应用情况公示制度,定期在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上公布因监督性监测超标被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排污单位名单,以形成对超标排放行为的舆论高压态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