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涛 李晓晰
在目前公开征求意见的《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中,对畜禽养殖的管理规定在义务条款中为第170条第3款和第304条,而在法律责任和附则中的规定仅是第1144条。笔者详细阅读了《法典草案》全文,发现第170条第3款全部沿用了《环境保护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第304条全部沿用了《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的规定,而第1144条全部沿用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第107条法律责任规定。为此,笔者建议,《法典草案》对畜禽养殖特别是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的义务和责任还需明确并细化相关规定。
一、畜禽规模养殖在法则中有处罚条款,而无对应的义务条款
《法典草案》没有再将《固废法》第65条第2款列入本草案第22章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的条款中,致使《法典草案》法律责任中的第1144条无对应的畜禽规模养殖义务条款规定。
虽然《法典草案》义务条款第170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提升精准饲喂水平,加强畜禽粪污综合管理。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但是,《法典草案》法则中第1144条规定的是,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也就是说,第170条第3款规定的是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而第1144条规定的是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这里的废弃物包括固体废物,但这里的固体废物仅仅是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中的一部分。
为减少执法中的争议,建议将《法典草案》第1144条修改为: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作出明确规定
近年来,各地随着畜禽养殖规模不断扩大,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也迅速增加,畜禽养殖污染已成为各地农业污染的首要来源。特别是在山区县,规模以下的畜禽养殖成为当地农村发展经济的重要来源之一,同时也成为当地农村的第一污染源,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对畜禽养殖产生的环境污染管理便是各地的难点,这也是长期困扰基层生态环境部门的一大难题。
因此,建议在《法典草案》第304条中增加两款,分别表述为: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应当及时对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处置,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同时,建议在《法典草案》罚则第1144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者单位:四川省巴中市通江生态环境局;中共广汉市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