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佳蓉 杜敬波
甲地生态环境部门在立案查处擅自停运治理设施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听证会后就能否补充调查,存在不同观点。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论证。
不同观点及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听证会后不应再补充调查,其主要依据是程序正义原则和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作出决定,不应再继续补充调查。在处罚告知前,执法人员已制作案件调查报告,视为调查终结,若听证后因当事人异议进行补充调查再处罚,听证会将沦为执法机关的“问题发现会”,违背听证本意。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听证会后可以补充调查,依据是实体正义原则。听证程序旨在保障当事人表达意见机会,并非终止执法机关调查权,对出现的问题应允许执法机关自我纠错,毕竟处罚告知书是拟作出处罚,最终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内容为准。
争议焦点在于听证程序与调查终结的关系认定,以及如何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在行政处罚中的实现。
有关法律规定分析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该条表明调查终结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的阶段。听证程序规定在《行政处罚法》第四节,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了行政机关拟作出特定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六十五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从立法篇章设计来看,听证程序并非调查终结的标志,而是针对重大行政处罚在普通程序中规定的特殊环节或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补充。这意味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调查程序并未必然结束,听证会后若有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继续调查,查清事实后再作决定;若案件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凿,则可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同样遵循《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框架。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中,对于听证程序后的处理,应依据上位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听证结束不等于调查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273号行政裁定书指出,听取当事人意见或者听证本身就是案件事实调查的一个环节,是一种特殊调查处理程序。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是否成立,有可能需要再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同时强调,为保障当事人权利,对二次处罚听证告知的,当事人仍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这进一步说明听证会后补充调查在符合一定程序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是合理且可行的。
综上,行政处罚听证会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补充调查。听证结束不等于调查终结,听证程序作为行政处罚中的特殊环节,是调查程序的一部分,并非调查终结的标志。当听证中出现新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定性或处理结果时,行政机关基于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案件事实的职责要求,应当进行补充调查。但在补充调查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若补充调查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或相关事实、理由、依据发生改变,应当重新履行告知程序,当事人对二次处罚告知仍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在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或听证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方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