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6版 法治·广告

建议统一“责令停业”设定方式

《中国环境报》(2025年09月17日 第006版)

  ◆曹晓凡

  责令停业(整治或者整顿),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责令其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第1058条第三项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法典草案》第五编第二章的108个罚则条款中,共有29条中的32处设定了“责令停业(整治或者整顿)”的行政处罚,分布广泛。其中,法典草案第一节一般规定中有4条5处、第二节大气污染有4条5处、第三节水污染中有3条、第四节海洋污染中有5条、第六节固体废物污染中有4条5处、第七节噪声污染中有两条、第八节放射性污染中有4条、第九节其他污染中有两条、第十一节违反绿色低碳义务中有1条。第五节土壤污染和第十节生态破坏未设定责令停业(整治或者整顿)。

  从上述统计结果可以看出,《法典草案》编纂过程中,编的成分多,纂的成分少。具体来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责令停业、关闭”与“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本质无区别。之所以出现两种表达方式,完全是由于照搬现行法的结果。建议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统一修改为“责令停业、关闭”。

  其次,“责令停业”“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治”等不同表述方式亦是由于照搬现行法的结果。“责令停业整治”与“责令停业”相比,增加了“整治”的内容,是否能重新开业,还要看整治效果如何。“责令停产整顿”的含义与“责令停产整治”基本相同,近年来的立法活动基本已不再采用“责令停产整顿”的表述方式。建议统一修改为“责令停业整治”。

  再次,“责令停产停业”只有在“第八节放射性污染”部分的4条中进行了设定。“责令停产”和“责令停业”的区别明显。“责令停产”,既可以针对企业停产,也可以责令某一造成企业违法的生产线停产整治,但这并不等于责令该企业停产,企业仍然可以继续运营,其他生产设施也可以继续运转。“责令停业”则是责令当事人停止营业。建议将《法典草案》“第八节放射性污染”部分的4条关于“责令停产停业”的表述修改为“责令停产整治,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治”。

  最后,《法典草案》设定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整顿)”的实施主体,一是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四是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五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六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七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典草案》第五编第二章有29个条款中的32处设定了“责令停业(整治或者整顿)”的行政处罚,其中24处设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都需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也是这一种设定方式。

  关于这种设定方式的理解有两种:第一种理解是,“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决定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作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种理解是,“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决定由有批准权的政府直接作出。对于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责令停业(整顿)”需经哪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现行法律、法规及法典草案中均未明确。对当事人来讲,“责令停业(整治或者整顿)”是仅次于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影响重大。建议将此类设定方式全部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治”。

  作者系河北环境工程学院教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