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6版 法治·广告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胡静:

绕过“污染”,直击“侵害”

《中国环境报》(2025年09月25日 第006版)

  ◆本报记者张聪

  “噪声污染”如何定义,直接关系到居民能否成功维权。当噪声排放“达标”却长期扰民时,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中国环境报记者近日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胡静,探讨噪声污染法律适用中的关键难题。

  “噪声污染”定义成维权障碍?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将“噪声污染”定义为:“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在胡静看来,这一定义存在法律适用上的模糊地带,可能成为居民维权的障碍。

  “关键问题在于‘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这一表述过于模糊。”胡静指出,“究竟依据哪一部法律法规?应当采取哪些具体防控措施?现行法律均未作出明确界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难以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防控措施不到位的情形。”

  他进一步解释,如果居民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主张环境侵权责任,需先证明对方行为构成“污染”。然而,一旦“噪声污染”被界定为“超标排放”,或因无法证明“防控措施不足”,大量虽符合排放标准却持续扰民的案例,将难以适用该条的无过错责任,导致维权门槛和难度显著提高。

  “这实际上抬高了民事侵权的举证门槛,可能导致法律保护落空。”胡静坦言,“我们在参与法律修订时曾就此展开讨论。该定义在立法过程中是多方博弈与妥协的结果,其必要性至今仍存在争议。”

  不依赖“超标”,也能主张侵权?

  那么,是否存在突破路径?

  胡静将目光投向《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他特别强调“侵害”一词的民法意义。“‘侵害’是民法中的基础概念,关注的是行为是否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比如健康权。它并不以是否违反排放标准为前提,而是侧重于行为后果是否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不当侵扰。”

  换言之,即使噪声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只要对他人生活造成了持续、明显的干扰,如导致失眠、焦虑、注意力下降等,受害人仍可依据“噪声侵害”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种路径各有侧重

  胡静介绍,目前,噪声受害者的法律救济路径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其一,环境侵权责任路径:对于噪声超标排放的情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主张环境侵权责任。该条款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无需证明加害人存在主观过错,举证负担相对较轻,且可能涵盖更广泛的损害赔偿请求。

  其二,噪声侵害请求权路径:对于虽未超标但持续扰民的情形,可依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主张“受到噪声侵害”而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该路径摆脱了“污染”定义的束缚,更注重实质损害,有利于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

  其三,相邻关系侵权路径:可依据《民法典》第七章“相邻关系”相关规定,主张相邻权受到侵害。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长期、高强度的噪声干扰显然违背了这一基本法律原则,构成对相邻权的侵害。

  “三种路径各有侧重,原告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证据掌握情况等,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基础,提高胜诉可能性。”胡静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