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谦谦
笔者认为,基于环境犯罪的独特属性、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以及提升执法效能的现实需求,涉刑生态环境案件移送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应当作为最后的选择。如果一个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有效规制,就不应轻易启动刑事程序。因此,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必须对案件是否真正符合刑事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极为审慎的审查。由法制审核岗位的专业人员对涉嫌犯罪案件的证据链条是否完整、法律适用是否准确、是否达到“严重”标准等进行全面审查,能够有效防止“以罚代刑”,更能避免“以刑代罚”,这正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切实尊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8条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49条均明确规定,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对于复杂、重大的行政行为,通过内部的专业法律监督,防范法律风险,保障当事人权益,确保决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我们不妨运用“举轻以明重”这一古老而精辟的法律推理技术进行分析:对于一个可能导致罚款、停产整顿等后果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尚且要求强制性的法制审核,那么对于一个可能剥夺人身自由、终结企业生涯、产生永久犯罪标签的刑事犯罪移送决定,其法律后果无疑更为严重,程序要求岂能不更加严格?
在执法实践中,若仅凭前端执法人员的主观判断认为“涉嫌”犯罪便径直移送公安机关,将带来明显的执法风险与效率瓶颈。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有着严格的规定,如果生态环境部门移送的案件,在证据的完整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存在瑕疵,或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上存在偏差,极有可能被公安机关退回。
这种反复移送的拉锯战,会导致一系列负面后果:一是宝贵的调查取证时机可能在程序空转中错失;二是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资源被无谓消耗;三是削弱生态环境部门的严肃性和公信力。长此以往,甚至可能挫伤执法人员办理涉刑案件的积极性,滋生“一移了之”或“畏移不动”的两种极端心态。而前置的法制审核,正是破解这一困境的“金钥匙”,能极大地提升移送案件的成熟度与合格率。
综上所述,在生态环境法治建设正从“有法可依”迈向“良法善治”的当下,程序的精密化与正义性是“善治”的核心,将法制审核作为涉刑案件移送前的刚性内部程序,并非给执法工作“设卡添堵”,而是为公正司法“筑牢堤坝”,为行政效率“铺设快轨”。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生态环境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