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6版 法治

行政部门不应进行“司法预断”

《中国环境报》(2025年11月27日 第006版)

  ◆林曦

  行刑衔接机制设计的首要目的,是解决“以罚代刑”、杜绝有案不移。因此,“刑事优先”原则是其灵魂,“及时移送”是其核心法定义务。行政机关的职责在于发现并移交线索,而非进行“司法预断”。因此,笔者认为,除案件在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已然启动该程序外,原则上不应将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为移送的前置条件。

  一个至关重要却常被忽视的区分在于,行政移送阶段与刑事定罪阶段的证明标准存在本质不同。将行政处罚案件中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高标准适用于移送审查,是导致“有案难移”的制度性原因。

  移送标准是“发现犯罪嫌疑”,此处的“发现”是一种基于合理判断的嫌疑,其证明标准是“存在合理嫌疑”或“初步证明涉嫌”,远低于法院定罪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及“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证据完善是刑事侦查阶段的职责。公安机关拥有行政机关所不具备的刑事侦查手段,其核心职责正是在于接收线索后,进一步补充、固定、完善证据链,以达到法定的起诉和审判标准。

  若要求行政机关在移送前就完成所有证据的收集并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笔者认为,这无异于让行政机关越俎代庖,履行侦查机关的职能,这不仅不切实际,更会因证据标准过高而导致大量本应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被拦截在行政审查环节,实质上架空了行刑衔接制度。

  若无视上述区别,僵化地将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设定为强制性前置程序,可能在实践中带来负面效应。一是抬高门槛,阻碍移送;二是损害“及时移送”的法定要求;三是增加“打草惊蛇”的泄密风险。

  当然,也有例外情形,如案件最初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并已依法启动了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在调查程序进行中,新证据表明案件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此时,不应僵化地叫停或重启程序,而应实现“功能切换”,将议题从“如何行政处罚”转为判定是否符合移送标准。

  笔者建议,构建分类处理的快速响应机制。对于初查即明显涉刑的案件,应建立“绿色通道”,以“存在合理嫌疑”为标准,直接进入移送审批流程。而对于在行政查处过程中发现案情升级到涉刑标准的,可利用已有审核讨论框架进行快速决策,但目标必须聚焦于移送,并严格保密。如此,才能守住“刑事优先”底线,筑牢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联合防线。

  作者单位: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总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