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6版 法治

追求程序完美可能贻误“战机”

《中国环境报》(2025年11月27日 第006版)

  ◆王凌云

  笔者从法律程序与当事人权益保障的双重角度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均明确,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然而,在移送前的内部程序设置上,并无普遍性、强制性的规范要求必须完成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

  此外,《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重点关注案件移送条件、材料和时限的程序性规定中,也未将法制审核意见书或集体讨论记录列为必须移送的法定材料。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立法和部门规章的侧重点在于确保移送本身的及时性和合法性,而非统一设定移送前的内部决策形式。

  因此,将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作为所有涉刑案件移送前的绝对必经环节,缺乏明确的、普适性的规范依据。执法机关更应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影响大小等因素,基于行政效能原则进行审慎裁量,而非一概视为强制性前置条件。

  主张移送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的观点,一个重要考量在于加强对当事人权益的实质性保护。然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和核心保障,并非依赖于行政移送环节的内部程序,而是源于完备的司法体系。行政移送行为本质上是启动刑事追诉的程序性环节,其核心功能在于及时发现和启动追究,而非对案件进行实体上的终局裁决。

  相反,如果过度强调将本应由司法程序承担的终局保障责任前置于行政移送环节,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此阶段即达到近乎庭审的审查标准,可能产生功能错位。例如,对于犯罪事实非常清晰的案件,再让法制部门去审核,会影响公安机关的侦查时机,有些证据可能无法固定。这便是因追求程序完美而贻误“战机”,影响打击犯罪的效率,也可能加重行政程序的负担,与程序设置的初衷相悖。

  综合来看,在涉刑案件移送前,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是行政机关内部强化自我监督、提升案件质量的重要机制,尤其适用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但是,将其视为所有涉刑案件移送的强制性、普遍性前置程序,既缺乏明确的规章制度支撑,也可能在实践中影响移送效率,且并非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核心依赖。行政执法的重心应在于确保移送及时、证据固定有效、程序合法,而当事人权益义务的最终确定,则应交由严谨的司法程序。二者分工协作,才能共同构筑打击环境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固防线。

  作者单位:泸州市合江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