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社坤
西北大学法学院教授
行政机关移送涉刑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程序,但不是必须适用。
首先,涉刑案件的移送程序不属于办理该案件的行政处罚程序。
其次,由于尚未刑事立案,因此,涉刑案件的移送也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性质上应当类似于刑事诉讼法第110-112条规定的对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报案、控告、举报,是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提供线索的程序。因此,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刑案件,不能按照刑事立案的要求进行审核,只要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犯罪即可移送。
最后,与一般的报案、控告、举报不同,为避免盲目移送导致的刑事侦查资源浪费或贻误行政办案时机,就需要行政机关在移送涉刑案件前进行初步审查和判断,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核实情况”“负责人审批”。但是这里的核实、审批并不能等同于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
综上,行政机关移送涉刑案件前需要进行审核,但此种审核并不是处罚程序中的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目前,对于涉刑案件移送的审核程序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对此作出明确规范。
冯嘉
甘肃政法大学教授
这场争论表面上聚焦于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程序是否必要,实质上反映的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证明标准上的衔接困境。
从合法性角度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7条,涉刑案件移送属于“负责人审核”范畴,并未强制要求法制审核。负责人审核不等同于法制审核,有些执法人员混淆了二者的概念。实际上,负责人审核、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是3个不同的程序,有各自不同的适用条件。
从合理性角度看,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虽非法定必经环节,但确有现实价值,能有效提升证据质量,降低案件被公安机关退回的几率。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程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证明标准不一的问题。通过法制审核来确保移送案件的证据标准符合公安机关的要求,从立法角度来看并未赋予其这样的制度功能。事实上,让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认为这是不切实际的,毕竟生态环境部门不是侦查机关。
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有赖于国家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移送案件的证据要求与标准。目前关于移送案件的规定,大多规定了流程、材料的种类,但具体到证明标准是存在争议的。
在制度尚未完善的现阶段,地方可通过部门协商出台细则,或推动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实现执法过程的协同取证。但无论是否经过法制审核,生态环境执法人员都应强化证据意识,从源头上提升案件质量,而非仅依赖后端审核“托底”。
李加祥
华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这个问题在实务中争论已久,原因就在于,如果从“规范”的角度,至少在国家层面上,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还是规范性文件,的确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在移送涉刑案件前,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程序。
既然如此,为什么还有两种观点、各种理由?其实,大家都是从各自实际办案的角度论证“需要”和“不需要”。但我认为,这不是一个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关系,而是在什么条件下“需要”、什么条件下“不需要”,如何更有效地发挥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的价值,最终达到更好履行移送职责、降低履职风险的问题。
我认为,正反方观点都有一些偏颇之处。一方面,法制审核在涉刑案件移送中的作用和目的,不能认为是“添乱”和“阻碍”,而是保障和推进。虽然行政移送阶段与刑事定罪阶段的证明标准的确不同,但不应成为放弃法制审核的正当理由。另一方面,“移送”是一个过程性行为,不具有终局意义,因此,不应对法制审核附加过大的程序价值。
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工作规程进行明确,更好地发挥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的正向作用,依法履行移送职责,切实降低履职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