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小雅
在执法实践中,一些自然人无证收集废矿物油、废铅酸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是否适用对自然人违法处罚,在法律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导致一些地方在行政处罚和司法裁判方面出现同案不同罚的现象。能否依据《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对这些自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困扰着基层执法人员。
对此,笔者围绕个人无证收集危废处罚的法条适用争议与优化路径展开思考。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虑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无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实行“双罚制”。与建设项目“三同时”的“双罚制”相比,虽然出自不同的法律,但均属于生态环境部门法体系,在解释和适用上应当遵循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建设项目“三同时”案件中,无论对个人、个体工商户还是单位一律处20万元—100万元罚款,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加处“个人罚”。同理,无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生态环境部门也可以对个人统一适用《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罚则。
从“两法”衔接角度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刑事责任与行为主体性质无关,不论违法主体是企业还是个人,均需因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若行政罚款层面降低个人责任标准,将导致行政处罚轻于刑事处罚的体系矛盾,导致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倒挂。
从立法本意的角度考虑
从立法本意上看,“双罚制”的后半段实则是对环境违法责任体系的深化和细化,核心在于在惩戒单位主体的同时追究具体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实现全过程、全链条的精准打击,提高生态环境违法个人成本,形成威慑力。因此,“双罚制”的后半段是附带的,而非择一处罚。
同时,个人作为独立主体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无单位组织的合规约束和风险防控体系,完全是个人意志主导下的主动违法,主观恶意性和行为自主性更强。依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对危害更重的个人违法行为,处罚幅度理应不低于单位,故应适用100万元—500万元罚款处罚,不能反向推导出个人可豁免高额罚款。
从立法未明确但需规制的情况考虑
个人因无许可申请资格,其独立违法属于立法未明确但需规制的漏洞场景,需通过目的解释填补空白,将其纳入实质违法更重的100万元—500万元处罚区间,确保法律规制无死角,否则企业可能以个人名义违法以规避高额处罚,违背立法本意。
综上,笔者认为,对《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正确理解应为:法律规定危险废物经营主体资格只能是单位,禁止任何无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对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处100万元—500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如果违法主体是单位的话,还要对相关责任人员处10万元—100万元的罚款;若是个人或个体工商户违法,其作为独立违法主体,仅需承担单一罚款责任,无需适用“双罚制”。
立法完善与执法统一的迫切需求
鉴于《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个人无证收集危险废物处罚规定不够清晰,导致法学界存在争议,各地行政处罚尺度和司法裁判标准不一致,影响了执法公信力和法律震慑力,建议修订该法条。
当前,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了其他生产经营者与个人违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规定,从源头上避免了执法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歧,这一立法思路值得肯定。但法典制定与生效需一定周期,在过渡阶段需依托现有法律框架探索解决方案,期盼法典早日出台,统一处罚标准与审判尺度。
作者单位:福建省宁德市生态环境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