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3版 观点

如何让监测机构信用评价更有约束力?

《中国环境报》(2026年03月06日 第003版)

  ◆郑兴春

  近日,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发布了《关于2025年度安徽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告》。从公告内容来看,161家自愿参评的机构中,信用等级为A级(优)仅13家,B级(良)64家,C级(中)64家,D级(差)20家(其中有11家机构因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而一票否决,直接评定为D级)。同时公告还指出,有61家机构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法院依法判决、涉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被移交司法机关、注销等原因未参评。从评价结果来看,获评A级、B级机构的数量还不到机构总数量的一半,信用等级评价情况不容乐观。

  开展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是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生态环境监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一个有效方式。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明确提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制度,依法依规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息共享平台。然而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相较于环评信用管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对机构的约束力稍显不足。

  为进一步加强信用评价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约束力,笔者建议,各地要进一步完善信用评价激励和惩戒措施。如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制定的《浙江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将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与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共享,推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中应用,促进监测机构主动提升信用评价等级。同时,笔者建议对信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机构,要视情节严重程度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或移送市场监督部门吊销相关资质。

  笔者在工作中曾发现,某排污单位近三年连续更换委托开展自行监测的机构。经了解,这家排污单位前两年委托开展自行监测的机构在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中均为黄色及以下等级,属地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加大了对排污单位的执法检查频次。为达到减少检查频次的目的,排污单位选择委托未参加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的外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对此,笔者建议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信用平台,各地要尽可能督促在辖区内开展业务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全部参加信用评价,并及时公布评价结果。

  目前各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大多实行自愿参与,导致部分机构信用评价情况模糊,形成监管盲区。2025年12月30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要求,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企事业单位等委托,开展公共监测、自行监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法人登记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信息和书面承诺。《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明确规定,书面承诺应包括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等方面的信息。但是,笔者认为,信用评价作为反映监测机构管理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应该予以重视,建议各地可进一步细化书面承诺包含的具体信息,明确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机构必须主动参与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列入书面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