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法治周刊-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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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5年11月25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沂南首例污染环境案宣判
非法排放废盐酸,两人获刑
 

本报记者周雁凌 季英德临沂报道 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人民法院日前对一起污染环境案做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相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这是新环保法实施以来,沂南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污染环境案。

据了解,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相某雇用被告人杨某,在沂南县青驼镇小湖村东的沂南县联创石英石加工厂内,采用酸洗工艺对石英石进行酸洗加工,加工期间将酸洗产生的废酸液直接排入未经防渗处理的土坑内。

2014年4月16日,加工厂被沂南县环保局查获,经现场勘验,土坑内残存的废酸液在100吨以上。经沂南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渗坑内的酸液pH值为0.23,属强酸性。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使用酸清洗产生的废酸液属于危险废物。执法人员判断,渗坑内的废酸为危险废物,严重威胁当地的地下水安全,存在重大环境隐患。

记者了解到,在庭审现场,被告人相某、杨某以污染行为未造成重大事故为由提出抗辩。相某辩称,废酸都进行了中和处理,只有土坑边缘部分渗漏,不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本认为这样做不会违反法律,如果事先知道,根本不会这么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相某明知非法排放废盐酸会污染环境,仍雇佣被告人杨某在酸洗石英石时,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处置、排放废盐酸,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法院有关负责人指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污染环境罪并不要求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只要严重污染环境成立就可定罪。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排放、倾倒和处置污染物的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客观上实施了污染行为,就构成了犯罪。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属于犯罪结果的加重情节,不作为是否入罪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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