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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被激活
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至《解释》施行前,实践中未见到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案件。
《解释》施行后,以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判罚的刑事案件实现了零的突破。如前所述,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生效判决罪犯人数已达13人。
7.大气污染犯罪案件办理在艰难中前行
当前,雾霾等大气污染已成亟待治理的突出环境问题,但由于大气污染物流动性大、稀释速度快等原因,提取固定证据和责任认定较困难,给查处打击此类案件带来很大难度,影响打击震慑效果。
可喜的是,办案机关克服重重困难,办理了相关大气污染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某焦化公司污染环境案即是适例。
2014年3月初,某焦化公司发现其二期生化处理站的生化池出现活性污泥死亡的现象,后来情况日益严重,至3月底,这个处理站已不能达标处理蒸氨废水。
时任某焦化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公用工程部经理张某甲、副经理胡某某、二期生化处理站主任陈某和岗位责任人张某乙,在未采取有效措施让蒸氨废水处理达标的情况下,为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捏造了虚假的达标水质检测表。同时,将未达标处理的蒸氨废水用于熄焦塔补水,导致蒸氨废水中的有毒物质挥发酚被直接排入大气,严重污染环境。经检测,挥发酚超出国家规定标准137倍。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某焦化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5万元;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王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相应刑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起案件的办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案发后,当地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协调环保、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涉案公司的同步整改治理。某焦化公司投资1.8亿元进行环保设施改造,已通过环保部门验收,重新投入使用。
8.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相对数量下降明显
近年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后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案件量相差不太,接近1∶1的比例关系,即查处一起重大环境污染案,必然查处一起环境监管失职案,甚至只追究环境监管失职的刑事责任、未追究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责任。
例如,在2008年~2010年的3年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案件量的比例分为:11∶13、18∶23、19∶15。
而从2011年~2013年的3年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后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案件量的比例悄然发生变化:24∶11、32∶14、104∶12。
而2014年、2015年,人民法院审结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23件、16件,污染环境罪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案件量之比为988∶23、1691∶16,可见两罪之间相差悬殊。
上述状况的原因可以大致归结为:
其一,《解释》施行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为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主体大多为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规模以上企业,这些企业的污染环境行为与环境监管人员的失职相关联。
而《解释》施行后,被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绝大多数为规模以上企业以外的其他主体,这些主体与环境监管人员的关联相对较少。
其二,《解释》施行后,面对业已改变的形势,广大环境监管人员切实提高责任意识,切实履行环境监管的职责,监管失职的情形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