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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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法律条款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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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一线执法人员建议:
提高法律条款可操作性

为防止北京地铁五号线列车对途经居民小区造成噪声污染,北京地铁公司在沿线安装了隔音板。 本报记者邓佳摄
 

◆刘永涛

现行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自1997年3月1日施行以来,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噪声污染的种类不断增加,噪声污染防治的形势已发生了重大变化,现行“噪声法”也暴露出立法不完善等各方面的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亟须修订完善。

作为已有32年执法经验的基层一线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笔者认为,现行“噪声法”存在不完善之处,其原因:一是没有明确“统一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管理上造成其他噪声监管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相互推诿、相互扯皮;二是在立法上对一些违法行为既没有设立强制手段,也没有规定处罚金额,无法保证法律的权威性;三是虽然有许多是义务性条款,但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难以落实到位。

笔者建议,在“噪声法”修订过程中,应当明确各管理部门的职责,增设行政处罚措施,增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力争有违法行为必有处罚。

重新设定统一监督管理体制

从1989年颁布施行的“噪声条例”到1997年颁布施行的“噪声法”中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这就是目前我国环境监督管理采取的“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体制。30多年来,在基层的许多部门及政府领导均认为,环境法律已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就应当由生态环境部门管理、处罚。甚至一些涉及环境污染的问题,在法律责任中明确规定由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处罚,而个别基层检察机关也给生态环境部门送来《检察建议书》,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处理,履行“统一监督管理”职责,限期给予答复,造成基层生态环境部门“百口莫辩”。对此问题,还有个别大专院校城市管理方面的教授也有这样错误的理解。

因此,笔者建议,将“统一监督管理”修订为“统一综合监督管理”,即将修订草案第六条修订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综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综合监督管理。

明确部门法律责任

按照国家管发展的管环保、管生产的管环保、管行业的管环保原则,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将噪声管理的法律责任明确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因此,建议将“噪声法”第七十二条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修订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部门”。

建议将“噪声法”第七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执法部门”,修订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建议将“噪声法”第七十三条中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一)或者(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修订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住建和城乡建设部门”。有下列行为(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修订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建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城市综合执法部门”。

禁止常见加工业扰民

在基层,特别是县级城市,在县城的街道两旁、小区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开办铝合金加工、大理石加工较为常见,居民投诉较多。因此,笔者建议,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在法律责任中也增加一款,表述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发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作用

2015年12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发布《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城市管理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对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设置机构、综合执法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要求各地应科学划分城市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有关管理和执法职责划转城市管理部门后,原主管部门不再行使。

该《意见》同时规定推进城市综合执法在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具体范围是: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随后,很多省也相继出台了相关意见。如2017年1月26日,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为全省城市管理和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政府设立城市管理机构并为政府工作部门的,为其城市管理和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整合城市管理相关职能,形成管理、执法、服务“三位一体”的大城市管理格局。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意见》精神,同时明确要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综合执法实施。科学划分城市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权力和责任,有关管理和执法权责划转城市管理部门后,原主管部门不再行使。

笔者认为,以上的意见,均为地方出台规范城市综合管理方面的政策提供了依据。近年来,各地市、县按照意见精神,均以政府或人大的名义出台了当地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而对执行意见缓慢的地方,均未出台当地城市综合管理方面的规定,造成相关部门在工作上相互推诿、相互扯皮,群众意见很大。

所以,建议在修订草案的法律责任中直接明确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对此,建议将“噪声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执法部门”,修订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将第七十七条中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执法机构”,修订为“由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指定的执法机构”。

中高考期间规定不便于执法操作

虽然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对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已经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在法律责任中却没有处罚规定,难以具体实施。

为使法律的规定得以实施,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款,表述为: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作出的时间和其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作者单位:四川省巴中市通江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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